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2004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户口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过这些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相应的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管理职责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资金,对经济困难的乡(街道)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充足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条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约,实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和宣传工作。教育,实行村(居)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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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每月定期召开计划生育会议。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辖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要定期召开会议,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提供计划生育信息。方便宣传、参观。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规划负责。负责生殖工作。
房屋承租人(借款人)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地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房屋承租人(借款人)应当负责承租人(借款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人(借款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报告;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户口居住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在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以户口所在地的管理为主。户口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和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并负责管理。现居住地为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或者地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意见,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本级或者地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或者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政策、措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者废止。依法。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确定责任履行情况,并奖惩落实。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件时,应当核实经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的结婚生育证明。 ) 他们目前居住的地方。
申请户口时,对当事人计划生育状况的审查按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优生优生、生殖健康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和出生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孕期保健、生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孕妇出示《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机构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疗技术进行非医学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信息;卫生部门每月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母婴信息。出生状况信息;区民政部门每月向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的婚姻登记信息。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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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评价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监督、评估和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
第十九条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对符合再生条件、自愿不生育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一次性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奖励,奖励费不低于2000元。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金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其他人员奖励费由人口和规划层面支付。支出由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安排。
对生育两个女孩并实施绝育措施的农村夫妇,一次性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绝育家庭,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申请养老保险,逐年增加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或者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评选年度不予考核。评价第一、优秀的,不得授予先进精神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当年不得晋升、晋升。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惩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行政法规应当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业主、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协助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令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百元罚款。处300元以上罚款的,对物业管理机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承租人(借款人)、个体工商户拒绝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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