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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1日湖南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总则

2011 年 11 月 11 日

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医疗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我省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意识,根据《医疗机构执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准管理办法(试行)》和《医疗机构校准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医疗机构校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是指医疗机构违反医疗、预防、保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章、制度、诊疗常规等规定的行为。护理和其他医疗实践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评分管理工作,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评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行无缝监管。

第二章 成绩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不良医疗行为核查、记录和评分。具体实施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三级医疗机构(含综合性、专科医院)和省部级医疗卫生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不良行为行为核查、记录和评分;床位100张以上但三级以下的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不良行为行为核查、记录和评分;对没有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原登记机关负责不良行为核查。 、录音和评分。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良行为实行累积积分制度。积分自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累计,周期为12个月。若验证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该期限内的积分将被消除,重新计算积分;如果验证期为3年,则采用12个月的分割期。分段期满后,本分段的积分被淘汰,下一个周期重新开始计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立即通知或者规定限期整改。对于记过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因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不良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限期内送达医疗机构。 7个工作日。 ,同时报批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评分依据,纳入核查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执业评分、警示线制度和不良执业行为公示制度。一个周期或一个时段内,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超过12分(不含12分)的,将成为该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警戒线。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行为评分达到警示等级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行为评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具有人员处分权的上级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数天内,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训诫谈话,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谈话记录经双方在场签字后,纳入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行为管理档案。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将不良行为评分情况通报医疗机构两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行为评分情况。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评分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等级。其中,12分代表最严重的不良实践行为,其余情况根据分数递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2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放射性事件、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迟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度的;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者非法开展采血、献血活动的;

(四)停业期间无床位的医疗机构继续执业;

(五)因医院管理重大失误等原因擅自抛弃患者或者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九)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记6分:

(一)将医疗机构的科室、建筑物出租、承包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外的人员,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利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利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的卫生技术工作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临床研究技术应用于临床,或者提供脐带血、干细胞、菌种等人体组织用于检测、生产、科研的.,或未经授权使用它们。运输二类传染性菌(病毒);

(四)单位内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使用医疗制剂的;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设备、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冒伪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违禁药品的;

(七)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批准注册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八)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及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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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过聘用“医疗人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的;

(十)未经批准进行非医学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十一)疏于管理,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毒试剂、放射性物质流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传染病严重暴发、蔓延的;

(十三)发生次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全部、主要责任;

(十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以医院管理、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失误为主要因素引发的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的;

(十五)经有关部门认定,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缺乏医德医风等人为主观因素,造成医德医风和医疗事故事件影响较大,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记4分:

(一)未经批准开展第二类以上医疗技术项目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的;

(二)未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违反《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消毒隔离制度,或者不符合医疗废物、污水处置、管理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和预检分诊制度的;

(五)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3分:

(一)医疗机构变更经批准的医院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等登记事项,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证明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故意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

(五)买卖、出借、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药品包装袋、制剂标签等,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药品包装袋、制剂标签等;其他医疗机构的标志。等待;

(六)未按照规定申报、配置大型医疗设备的;

(七)擅自组织义诊活动,或者利用义诊、咨询、普查等活动推销药品、器械、保健品等以营利为目的;

(八)伪造病历、提供虚假住院病例,骗取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金的;

(九)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造成严重乱检、超量使用抗菌药物的;

(十)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的;

(十一)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对口支援、咨询、进修、培训、义诊等公益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原则收治、诊断、治疗、处置传染病、精神疾病、职业病等患者的;

(三)医疗机构的业务性质、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医疗证件、宣传资料等所使用的名称与批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使用不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五)利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注册的医生,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医生(含外籍医生)、护士从事诊断、治疗、护理活动;

(六)除乡镇、民族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七)利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治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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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十)违反医生外地就诊管理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医生擅自外出就诊,或者医疗机构违规约诊,造成医疗纠纷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医师定期考核,或者在医师定期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相关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程序等规范性文件,造成损害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较轻或者较轻的责任;

(十五)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调整处方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处方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分:

(一)未按要求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诊时间、节假日就诊等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医务人员执勤时未佩戴印有姓名、职务、职称的标志;

(四)未按要求预约门诊诊疗、未按要求开设假日门诊、未及时处理患者投诉意见的;

(五)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等规范性文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和单病种成本控制的;

(七)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医疗过失可能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纠纷,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材料的;

(九)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未及时指挥、处理,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十一)未按要求实现同级医疗机构之间检查、影像等医学检查结果互认。

第四章计分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项不良行为记分不得低于1分。医疗机构同时存在两项以上不良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数并累加。不良执业行为违法的,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不良行为行为应当被点名,则必须同时扣分。但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仅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记分。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行为进行评分管理时,必须及时纠正不良行为。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录评分,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累计不良积分达到15分(含)以上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集中调查在一个积分周期或一个分段中。日常开展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培训,并进行闭卷检查,检查结果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准周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评分周期内累计不良分超过12分(不含12分)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准实施细则》第一条的规定进行校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给予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延期。核查期限为3年的医疗机构,分段计分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不含12分)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医疗机构暂停核查1至6个月的处理权。验证期。

第二十二条 暂停核查期间,无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如有练习行为,将确定其无法再次通过验证。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停核查期间累计不良行为积分超过6分(含6分)的,视为核查不合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积分期限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积分期限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至下次核查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评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施行。

抄送:

湖南省卫生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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