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职称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职称评定管理条例》的通知。陕西牧发 5号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陕西省职称评定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月30日第一次部门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您。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月 18,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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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职称评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管理,规范评定程序,确保评定质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称评定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定是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品格、能力、业绩进行考评和鉴定。职称评定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录用、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本
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雇主”)和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职称评定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地方职称审核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职称评审的管理和实施。
经授权的独立评价单位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对单位的职称审查的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省级标准、市(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省级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省实际制定,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区)级标准由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单位标准由有权评价职称的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发展目标和岗位要求制定。市(区)级标准和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五条 职称评审工作坚持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评审前公告和评审结果公示,自觉接受纪律部门和社会监督。
职称评审应当按照个人自愿申报、用人单位评审推荐、有关部门分级评审、专家评审、职称主管部门确认(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开展产权审查工作,应当按照申请书的规定设立产权审查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价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负责单位的组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监督。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组成跨职称系列的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省、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审批和备案工作。中级、初级职称审核结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管理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审批备案工作,并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工作。
符合认定条件的初级职称,可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评定认定,不成立初级职称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重新核准。产权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和组建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将评审结果作为评审委员会限期留、改正或撤销的依据。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要审查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供职称审查委员会形成主要职称系列或专业;
(2) 待审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该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评审专家团队;
(四)组织架构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顺畅、监督有效,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职称评审政策规定,并有能力开展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发出评审通知书、审核申请材料、组织评审、提交评审结果、受理业务咨询等日常工作。及时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公众举报的问题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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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评审委员会组建的单位,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评审专家录入数据库,应当按照自愿申请、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推荐、评审委员会组成单位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等程序进行。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推荐条件遴选推荐专家候选人,并对推荐候选人的德、能、勤、绩、廉。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党的路线、原则和政策,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诚实正直,公正正直,得到群众的认可;
(三)具有该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的职称;
(四)长期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具有深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在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技术发明、成果转化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在地区和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五)能履行职称评审职责,准确把握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职称工作政策,遵守评审纪律;
(六)在职能力强,身体健康,能胜任审核工作。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百万工程国家级候选人、省级人才计划入选人员以及有重大突出贡献者,可适当放宽,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45周岁以下的中青年专家人数不低于20%。支持陕南、北地区和乡村振兴重点县的专家进入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加强地方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透露其身份。
第四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本专业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数量不得少于1/2;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高级(含高级)职称人数不少于2/3;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称应当为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主任委员长和副主任委员长。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职称系列设立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第十七条 除急需专业外,当年应聘人数不足20人的,应当由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其他同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处理。如果不能委托,则不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合并几年。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并于当年 11 月底前完成。无特殊情况,连续两年未组织职称评审工作的,应当暂停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的单位的职称评审工作,限期整改。如整改不生效,应撤销职权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个人汇报、评估等方式,全面考察申请人的品格、能力、表现和贡献。公示无异议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产权审查管理权限逐级报告。由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成的单位将不接受跳级申请。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逐步向审核委员会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进行审核、宣传和推荐。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申请条件受理和审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二条 不予申报或者应当延迟申报的情形:
1. 最近五年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申报;
2.受过党政纪律处分,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报;
3.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取消当年参加评审资格,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请;
4、就任现职后发生重大工作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晋升为更高职称时,按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至少延迟申报3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建制外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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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单位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请条件、程序、要求等事项。评审期间,评审委员会成立单位的纪部门应当派员全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高级职称评审的主要程序和要求:
(1) 准备工作。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做好评审工作。
(2) 召开筹备会议。将组建本届评审委员会,并选出评审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组织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学习评审政策、评价标准和工作纪律。
(3) 专业能力辩护。高级职称评审应当组织申请人进行业务能力答辩。
(四)评审委员会综合评价和表决。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可组建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每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也可以没有专业组,超过 3 位评审专家会提出意见。评审会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经过综合评估和表决,评审委员会同意得票数达到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的 2/3 以上。不参加评审会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表决或者补充表决。主持评审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宣布表决结果,由主席、副主席、纪班监督员当场签字确认表决结果。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可结合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评审程序和评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评审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批准后组织评审工作。评审结果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的单位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通过官网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到投诉举报,应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行保密管理,评审专家的信息应当为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审核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审核过程及审核内容,不得会见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审查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核工作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内容包括参与评审的专家、评审对象、评审意见、投票结果等。工作记录应当经董事长审核签字后与其他资料一起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2年。
第三十条 为保证考核质量,实行考核就业相结合的单位,高级职称原则上不得超过80%,中级职称原则上不得超过90%;实行单独考核任用的单位,高级职称通过率原则上不超过60%,中级职称通过率原则上不超过80%。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资格的时间,自评审会表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按照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复审。复审申请应当按照申请程序提出,用人单位与推荐单位应当签署明确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称资格实行地区确认。由外省调入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陕西中央政府和军队转职)的职称确认,由相应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申请职称资格确认的申请人必须提供其资格文件、评价表、资格证书等取得职称的材料。资格
确认申请人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后,根据我省系列(专业)职称的条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记录确认,资格时间按原资格时间计算。头衔确认和促销可以同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转入新的专业技术职务的,在新岗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以申请转换职称,并按照新的职称系列(专业)的考核条件进行转换和审查。转换审核通过后,当职称晋升到更高级别时,可以连续计算原来的任期时间。
第三十四条 对长期在困难边远地区、基层一线工作,并被组织派驻援藏、援疆、援青,享受优惠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当放宽学历和服务年限的要求。 并对其实际工作表现进行审查。
当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人数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对其进行分组和单独评估。
第七章 评估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组成评审委员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审工作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平台,及时主动公开评审条件、程序、工作进展、评审结果公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积极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加强职称评价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职称评价信息系统,实行职称评价信息化。
第三十七条 职称资格证书全面实施电子化。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相同的有效期。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本省职称资格电子证书的发放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价委员会组成的单位对通过评审(鉴定)的职称资格负责,并应在评审结果确认(记录)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通过评审的人员的证件信息资料,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职称证书办理。提交的证书信息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截止日期完善后及时提交,并单独计算职称证书的处理时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评审委员会组成的单位职称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准确、评价标准是否科学、材料审查是否严格、审查程序是否规范、 组织实施是否严格,审核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存在超越审核权限、擅自扩大审核范围等违反职称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立评审委员会的单位应当全程指导对评审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评审工作规范有序,评审结果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约谈、现场观察、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有关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的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根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回查、复查。被职称评审委员会检查的单位、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情况。
第四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执行价格、财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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