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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注无糖或低糖的常见问题及标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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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4 15:2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件:刘世健 唐婷

如今,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营养。消费者在选择食品时,往往更倾向于选择标有“无糖食品”、“低糖食品”等类似产品的产品。那么,无糖食品标签时常见的问题有哪些呢?

1、什么情况下可以标注“无糖”?

该公司表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白糖或软白糖,希望贴上“无糖”的标签。

根据GB 28050-2011规定,只有当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时,才能标注“无糖”或“无糖”。

只有当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糖)含量≤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时,才能标注“低糖”。

如果产品标注“无糖”或“低糖”,生产商应有相应的检测报告。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检测报告的价值来判断标注“无糖”或“低糖”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

2、“无蔗糖”或“零添加蔗糖”的标签是否合理?

这是一种明显的边缘行为,市场上类似的标注方式还有很多。笔者曾与一家公司沟通,称其为“无蔗糖”。对方告诉我,该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20g/100g,不符合无糖食品声称的要求,所以采用了类似的标签形式。类似的注解也细分为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标注“不含蔗糖”,但没有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根据第4.1.4.2条“食品标签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配料含量较低或者不存在的,应当标注所强调的配料或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标签上显眼标注“不含蔗糖”,那么蔗糖含量应标注为零。具体处罚请参见附件《关于强调“无蔗糖”标签未标注含量的判决案例》。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了“无蔗糖”,但未标注蔗糖含量如果不符合营养标签要求,生产商将予以补偿。

第二种情况是标注“不含蔗糖”,并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

这种情况下,如果生产企业不使用蔗糖,并且配料中任何原料中都没有蔗糖,那么蔗糖的实际含量为零。根据目前的情况,可以判断是合格的。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蔗糖,但如果配料中的某种原料含有蔗糖,则标注“不含蔗糖”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情况是标注“不含蔗糖”,标注了蔗糖的具体含量,但标注形式不规范,例如“蔗糖含量≤0.5%”。

根据GB 28050-2011规定,只有当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时,才能标注“无糖”或“无糖”。蔗糖不是GB 28050中规定的营养素,也不是GB 14880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因此,第三种形式的标注实际上与GB 28050的规定无关。它仍然与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成分或成分的含量低或不存在时,应注明所强调的成分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通俗地说,当消费者看到“不含蔗糖”时。 ,他们会的。第一反应是产品中蔗糖含量为零,但标签上却写着“蔗糖含量≤0.5%”,与“不含蔗糖”相冲突。类似情况我个人建议可以判定为缺陷。

3、可以标注“零糖糖”吗?

我们还遇到过以下标签。产品名称为“零热量糖”,成分为“赤藓糖醇、罗汉果苷”。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附近有一段文字,写着“根据问答,赤藓糖醇的能量系数为0 kJ/g。这种碳水化合物是一种非活性碳水化合物,不参与人体新陈代谢。”



根据糖醇及糖醇能量系数问答(24),糖醇是指酮或醛基被羟基取代的糖衍生物的总称,是碳水化合物的一种。我国相关国家标准中尚未规定糖醇的能量系数。鉴于糖醇目前在某些类别食品中广泛使用,为了科学计算能量,建议赤藓糖醇的能量系数为0 kJ/g,其他糖醇的能量系数为10 kJ/g。

“零热量糖”,从产品名称来看,就是一种零能量的食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当能量值≤17kJ时,可申报为零能量。本品中除赤藓糖醇外,还含有罗汉果苷。如果检测报告显示能量值确实低于17千焦耳,则可以称为零热量糖。

案件

判决书强调“无蔗糖”标签未标明内容

原告:崔**,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山东天下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住所周村区丝绸之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天下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东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崔**与被告山东天下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第一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尹**、胡**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第一村公司辩称,崔**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主张。第一,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接到崔**的投诉后,一村公司所在地区食品安全部门立即前往一村公司封存相关产品,并委托山东拜耳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检验和检测。检测资质对崔**的投诉进行检查。经依法检测,一村公司产品符合标准要求。其次,崔**购买涉案货物并非出于个人需要,而是为了向第一村公司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崔**的诉讼纯属恶意。崔**表示,涉案食品是他购买的,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然而,崔**在一小时内就购买了44箱涉案食品。按每箱800克计算,崔**购买了70.4公斤涉案食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崔**是一位专业打假人,长期以对企业提起诉讼为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想利用过期产品或者产品漏洞故意大量购买,然后通过防伪要求赔偿财产。崔**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纯属恶意诉讼。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崔**要求赔偿因本案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崔**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零时37分、49分、56分、59分,崔**先后在京东商城开设了经营的“天下一村旗舰店”。由第一村公司负责。四单购买共44盒“天下一号村蔗无糖金糕礼盒50G×16袋”,每单11盒,每盒价格91元,价格为每笔订单1001元。

庭审过程中,崔**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体盒。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最大字体标注“金脆”,正下方小字体标注“无蔗糖”。外包装侧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无蔗糖金脆”。配料表:小麦粉、玉米油(非转基因)、白芸豆、木糖醇、饮用水、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营养标签项目显示,每100克含有1338千焦耳能量、8.9克蛋白质、20.4克脂肪、30.2克碳水化合物、21毫克钠。崔**表示,涉案产品4盒已食用,还有40盒尚未开封。

本院认为:崔**购买了第一村公司经营的网络旗舰店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崔**是否属于消费者; 2、涉案产品是否标注“不含蔗糖”但营养标签中未标明蔗糖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收购价十倍的赔偿责任?

1、崔**是消费者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规定的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买者应当向生产者提起法律诉讼。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的持有食品、药品但仍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由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即生产者而言的。以及卖家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的商品是为了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不限制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根据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第一村公司虽然声称崔**购买商品是为了营利,具有主观恶意,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但不能据此否定崔**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2、涉案产品在营养标签中标注“不含蔗糖”但未标明蔗糖含量,是否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有关卫生、营养和其他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根据标准,如果食品标签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成分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不存在,则应标明所强调的成分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产品名称为“无蔗糖金脆”,该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明显标注“无蔗糖”字样。涉案产品强调不含蔗糖,但在营养成分表或标签其他地方并未注明。出蔗糖含量。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应标注蔗糖含量。其未贴标签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

3、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收购价十倍的赔偿责任?



第一村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未能表现出高度的审慎性。可以确定其销售的食品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主张赔偿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千元。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缺陷。”因此,崔**主张第一村公司退还货款1001元,由于崔**已消费四箱涉案商品,故退还金额应为637元,本院对崔**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崔**十倍赔偿10010元,一村公司返还货款后,崔**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给一村公司,尽管一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是针对的。对产品标签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违反标准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山东天下第一芝麻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退还货款637元;

2、原告崔**于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被告山东天下一村芝麻饼有限公司“天下一村无糖金饼礼盒50G×16袋”七箱。本判决生效日期;

3、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支付赔偿金10010元;

4、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其中原告崔**承担5元(已缴纳),被告山东天下一村烧饼有限公司承担33元,七日内缴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日。

如果您不服本判决,您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缴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周艳娟法官

2018 年 7 月 2 日

书记员朱兵

关于作者

刘世健

食品科学博士

讲座《食品标签标准化生产流程与技术》《食品标签案件中恶意投诉如何处理》《食品工厂规范管理与效率提升》《食品安全案例》《食品安全风险》等课程管理”。

《食品安全与管理服务》公众号主编、北京正博合源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时海世标(广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首席专家、国内多家知名企业顾问食品公司。

从事食品法律法规研究和培训工作10余年。他曾为全国多地的食品监管人员和食品企业人员讲解法规和标准。教授培训课程200余门,培训人员10000余人。在食品安全及法规领域拥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多年的实践培训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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