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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妇女性关系案件处理: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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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4 04:4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均以强奸罪处罚。 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将此类案件作为强奸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长期司法实践的惯性,一些司法机关仍然将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视为强奸罪。笔者最近成功办理了一起此类案件,嫌疑人最终被无罪释放。

案情基本: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将智障女子兰某带到福建省古田县某宾馆。三人连续两晚与兰发生性关系。不存在针对妇女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行为。意志的条件。随后,兰某某的父母到福建省XX县公安局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三人强奸其女儿兰某某,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司法鉴定显示,兰某有轻度精神障碍,防御能力部分缺陷。

办案结果:XX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将犯罪嫌疑人张XX等三人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XX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X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XX县公安局第三次将该案移送起诉后,XX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另外三人被无罪释放。

律师辩护意见:以“受害人”智力障碍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强奸罪的观念已经过时,缺乏法律依据。智力残疾妇女享有性权利和自由,与智力残疾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不一定构成强奸罪。

1、强奸罪的前提条件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愿,法律不允许推定定罪。

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强奸罪是指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智障女性虽然有智力障碍,缺乏性防御能力,但不能推定她的意愿受到了侵犯。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情况下,认定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不予追究。”被定罪并受到惩罚。”以智力障碍为由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强奸罪违反了法定刑原则。



2. 将与智障妇女的性关系认定为强奸,实质上是剥夺了智障妇女的性权利,侵犯了她们的基本人权。

智障女性虽然智力发育有障碍,但她也是人,是社会学的人,也是生物学的人。作为一个社会学人,她和所有人一样拥有人权、性权利和自由;作为一个生物人,她和所有正常人一样有生理需求和性需求。

如果智障妇女基于性需要本能、主动或者不加拒绝地与异性发生性关系,而男方就被认定犯有强奸罪,不仅对男方不公平,对女方也不公平。弱智女人。

因智力发育障碍而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表面上是保护智障妇女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实质上是侵犯智障妇女不可侵犯的性权利。 。按照这一理念,无论谁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智障妇女是否愿意,都将构成强奸罪。没有人敢与她们发生性关系,生怕遭到强奸。这实际上禁止任何人与智障女性发生性关系。这种做法本质上是要求智障女性终生当“老处女”,即使她们有性需求和能力。结果是智障女性无法与任何人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就等于剥夺智障妇女的性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如果与智障女性发生性关系也算强奸,那谁还敢和智障女性谈恋爱呢?谁敢和一个智障女人同居结婚?如何实现智障妇女的婚姻权利?生育权如何实现?显然,这种观念对于智障女性来说是极其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它侵犯了智障妇女的基本人权,剥夺了法律赋予她们的基本公民权利。

3. 以智力障碍为由认定智力障碍妇女有强奸罪,已经过时且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审字第7号)规定: “在明知女性患有精神病或精神错乱(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无论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方法,均应以强奸论处。在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未患病期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女方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认定不能以受害妇女是否表现出反抗为依据。如果妇女没有表现出反抗,或者反抗不明显,就要具体分析,认真辨别。”该司法解释是以往司法机关认定强奸罪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司法解释却引发了诸多问题。

当事人对婚姻、性的认识和掌控能力并不等同于其民事行为能力,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社会性”的重要标志,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活动与财产关系和意志表达密切相关;性行为能力(认识和控制性的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与生俱来的“生物属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是当事人进行婚姻和性生活所需要的能力。这种能力“先天因素”较多,“后天因素”较少,与公民权利不同。活动的意义和财产关系之间没有太大的联系。显然,性行为能力比民事行为能力更容易实现。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也可以具有性行为能力。性自由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然人权,不应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剥夺。如果当事人能够理解婚姻的意义,愿意承担其责任,能够理解两性关系并有意建立稳定的两性关系,能够理解和控制自己的性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应当允许其有正常的婚姻生活和性生活。只要当事人具有性行为能力,且行为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不应认定构成强奸。

司法解释的逻辑是,智力障碍程度决定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当事人“是否自愿”、“是否抗拒”。残疾程度和性自卫能力认定都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性自卫能力体现“当事人遭受性侵害时是否具有自卫能力”,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性自卫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性能力。行为能力的反映。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证据应当以妇女是否具有性交能力为依据,而不能以民事行为为依据。在划定智障妇女不可侵犯的性权利与性自由权利的界限时,还应以性能力为依据:如果智障妇女不具备性能力,与其发生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如果该智障妇女有能力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而不反抗,则属于智障妇女行使性自由权,行为人不犯强奸罪。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害残疾人的权益”,如果其人身权利或者第五款规定:“对因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实施通奸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致残的,以强奸论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该法时,上述规定被删除。从该法的上述立法变化可以看出。 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施行后, 2008年,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者与残疾人发生性关系不再一定被视为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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