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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新规要点解读及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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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8 03:5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概括

近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规定放宽了信托公司的条件,禁止以信托为渠道,并对增信安排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分析了新规定的要点及其对实践的影响。

自保险资金获准投资信托以来,信托已成为保险资金的重要投资标的之一。 “保险合作”也持续成为保险和信托行业的热门话题,引起了两个行业从业者的广泛关注。

近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新规定,并对“信托保险合作”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本文拟解读新规要点,并对新规对实践的影响进行初步分析。

一、保险资金投资信托监管规定的演变

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保险监管机构发布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一、原保监会于2012年10月12日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相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险资金投资[2012]91号,以下简称“91号”),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规定了计划和其他金融产品的基本要求。

2、2014年5月5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金投资[2014]38号,以下简称“38号”)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出了特别规定。新规定发布后,本通知同时废止。

三、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19年6月19日发布新规定,即《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会办发[2019]144号) (以下简称“144”或“新规定”),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制定了一系列新规定。

2、新规要点解读及实务分析

笔者对新规定的要点及其对实践的影响分析如下:

(一)信托公司条件

与38号文相比,144号文大幅放宽了信托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标准,将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为公司最近一年未受过行政处罚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机构给予重大行政处罚。不仅时间缩短了,“行政处罚”也提升为“重大行政处罚”。从过往情况看,信托公司开展信托合作业务的主要限制条件是“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这一条件的放宽,对于因行政处罚而无法开展信用担保合作的信托公司来说,是一大利好。

那么,“重大行政处罚”如何界定?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通知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主体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其中:中国银监会处以500万元以上罚款;银监局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被银监分局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个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其中:中国银监会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被银监局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被银监分局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其中:被银监会没收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被银监局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被银监分局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从事银行工作。上述规定界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可作为信托公司“重大行政处罚”的参考标准。

此外,与38号文相比,144号文删除了“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的条件。原中国保监会、原中国银保监会合并为中国银保监会后,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均受中国银保监会监管。从144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银保监会明确要求保险机构、信托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相关信息。法规。因此,38号文中关于信托公司“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告相关信息”的要求毫无意义,应予以删除。

(二)关于基础资产范围

从144号文的规定来看,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基础资产限于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与标准化债权资产相对应的概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保险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同等差异化、可交易; (二)信息披露充分; (三)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四)公平的定价和完善的流动性机制; (五))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51号]),下列情况属于符合资管新规的标准化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交易可分为债券、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股权平等、公允价值合理、流动性机制完善。”标准化债权资产以外的债权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91号文、38号文将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基础资产之一定义为“融资性资产”。从概念上理解,“融资性资产”是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标准化债权资产。但从目前实践来看,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一般不涉及基础资产为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情况。因此,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的“融资性资产”修改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该信托没有重大影响。

第二类是非上市权益资产

与91号文、38号文相比,144号文删除了非上市股权资产“风险可控”的要求。 2017年以来,保险监管机构要求坚决抑制清库存、实体债等变相增加实体经济成本的行为。在此背景下,如果以非上市股权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如果不允许公开持股和真实举债,如何实现“风险可控”就引发了很大争议。 144号文删除了非上市权益类资产“风险可控”的要求。这里的修改有利于保险资金后续投资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

同时,根据144号文的规定,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要求。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如果投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包括直接投资和投资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需要运用“穿透”原则,深入审查基础资产是否符合保险的投资要求。资金。管理股权或房地产的法规。

第三类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144号文新增此类基础资产,为银保监会进一步放开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范围留下了空间。

(三)关于投资方向

与91号文、38号文相比,144号文要求融资主体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者行业。因此,在后续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项下签订的贷款合同或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件中,融资主体需要明确承诺资金不会用于国家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行业。 。

(四)集合债务信托信用评级

与91号文、38号文相比,144号文进一步限制保险资金投资信用等级较低的债务型集合资金信托,要求对保险投资的债务型集合资金信托进行外部信用评级资金达到AA或以上。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上遵循安全原则,其投资的债务型集合资金信托的信用评级要求一般为AA级以上。因此,144号文此处的修改对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公司投资债务型集合资金信托影响较小。

(五)关于增信安排

与91号文相比,144号文对担保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对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从144号文关于担保的规定来看,与《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以下简称(如“92号文件”)B级增信方式已经有很大的相似之处。简单对比如下:

从91号文和144号文关于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规定来看,与92号文规定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C级增信方式相比,主要区别在于91号文和144号文要求,被担保财产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而92号文则要求被担保财产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两倍。债务的价值。

(六)豁免增信条件

144号文增加了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免予增信的规定。与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免增信条件相比,144号文规定的免增信条件较低。基础设施债务投资计划的增信豁免条件。

(七)关于值得信赖的合作方式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障信任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笔者分析了新规对三种方式的影响:



方式一:信托公司筛选基础资产,发起设立集合资金信托并向保险公司推荐,保险公司进行投资。

这种方式由信托公司牵头,承担主动管理责任,是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方式。无论是91号文、38号文的规定,还是144号文的规定,这种方式都不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涉及个人投资者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坚持产品风险水平及投资 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资金信托。

方式二:保险公司选择标的资产并进行定价、交易谈判等事宜,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进行投资

由于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发放贷款,在选择标的资产后,由保险公司牵头定价、交易谈判等事宜,并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进行投资。

这样,从投资者的构成来看,一般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同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旗下保险公司共同投资;第二种情况,多家保险公司通过协商形成松散的投资联盟,选定标的资产后共同投资;第三种情况,同一家保险公司用不同的独立账户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资金来自不同的独立账户,但名义投资者是同一家保险公司。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需要两名以上(含两名)投资者的集合资金信托?这些要求颇具争议;第四种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主要投资者,其他投资者或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一小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投资者或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往往需要满足集合资金信托拥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投资者的要求。因此,投资比例往往较小。

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时,必须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和义务,禁止以资金信托为渠道。基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独立管理,受托人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和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职责。上述方式下,项目筛选由保险公司进行,本质上信托公司的业务运作模式具有渠道性质。因此,144号文实施后,这一做法将与144号文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方式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财务顾问介入交易结构,推荐或选择项目并匹配资金,通过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进行投资

这样,144号文实施后,需要关注以下合规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是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由信托公司独立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和跟踪等主动管理职责。向上管理。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保险资管公司在项目选择上往往拥有较大的权利,有时甚至可以自行决策。 144号文实施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作为投资顾问向信托公司推荐基础资产。但项目识别、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应由信托公司主导,防范合规风险。

其次,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管理资金信托的,必须遵守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转让主动管理职责为第三方机构如投资顾问,或提供保险服务,为基金提供渠道服务。因此,信托公司和投资顾问需要合理区分管理职责。信托计划的主动管理责任需要由信托公司承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第三,从实践角度来看,这样一来,信托计划项下投资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信托公司(受托人)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往往很容易达成一致。责任范围和责任。因责任等问题而产生争议。因此,在信托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中,必须合理约定双方的责任,防范法律风险。

(八)可投资信托的种类

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也不得投资结构性集合资金信托的次等受益权。

从91号文和38号文的规定来看,历来禁止保险资金投资单一资金信托。 144号文件继续维持这一态度。

38号文并没有禁止保险资金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次级受益权,只是要求在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144号文禁止保险资金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等受益权。那么,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中级受益权吗?笔者认为,中级受益权是次于优先受益权的一类受益权,也次于优先受益权。因此,保险资金投资中级受益权也应受到限制。

(九)关于投资比例

根据144号文的规定,除信用等级为AAA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金额的50%。获得产品的信任度。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产品实际受托规模的80%。

该规定规定了非AAA级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比例上限。从上述规定来看,需要同时遵守两条规则:

规则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非AAA级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实际受托规模的50%;

第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共同投资同一非AAA级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产品实际受托规模的80%。

由此,同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旗下保险公司共同投资同一非AAA集合资金信托并持有该信托全部股份的情况将不再发生。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规定计算比例的依据是“实际信任规模”。因此,之前一直使用的集合资金信托是分期发行的,由保险公司认购第一期信托的100%,然后再发行信托。其他投资者认购后续部分将违反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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