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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命名的限制:这些名称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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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5 18: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名称;

(二)含有或者模仿同音字、形容词等形式的名称、本市已批准的现有医疗机构标识名称、未经授权的本市知名品牌名称以及其他名称侵犯他人利益的;

(三)本市已注销但成立不满3年的公办医疗机构标识名称(不含转制医疗机构);

(四)政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名称以及宗教界寺院、寺院、教堂等名称的擅自使用;

(五)由外文字母和汉语拼音组成的姓名;

(六)以医疗器械、药品、医疗产品命名的名称;

(七)含有“疑难病”、“特殊治疗”、“专家”、“名医”等字样或者类似含义的名称以及其他宣扬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8)含有“男”、“女”等字样的姓名。

第十五条(执业注册事项)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记载以下事项:

(一)姓名和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三)诊疗对象;

(四)业务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发证日期和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记载以下事项:

(一)姓名和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三)所有权性质、类别、业务性质、服务对象、注册资本;

(四)诊疗科目及床位(牙科椅)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颁发日期和颁发机构;

(六)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特殊诊疗技术、服务项目、服务方法;

(七)核查记录和变更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诊疗对象注册) 诊疗对象注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相应专科标准、规范等规定,保证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服务项目与类别、规模、资质相一致;医疗机构的职能和任务;

(二)私立医疗机构未在一级诊疗科目下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需对一级诊疗科目进行审批注册;按照国家规定,在一级诊疗学科下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 )、二级诊疗科目注册应当经批准,并要求具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禁止仅注册一级诊疗科目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诊所登记的诊疗对象不超过4人;

(三)每个诊疗科目必须至少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主要执业机构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基本标准配备。医疗机构及相应专科设置标准;

(四)实施诊疗对象的医疗场所;

(五)有满足开展诊疗业务需要的设施、设备等;

(六)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等诊疗科目,民营医疗机构与市级医疗中心、区域医疗中心、体检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省内连锁医院的合作协议;同一品牌经营的其他民营医疗机构的合作协议可以作为诊疗科目注册的依据,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

第十七条(床位登记)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设置住院床位的,其床位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床位不少于20张,具体数量可自主确定;

(二)每床位卫生技术人员资质和人数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每张床位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各床位的设备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电子注册)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广电子注册管理,公开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和办理进度,采用电子证照等管理方式,对个体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管理。机构。动态监管。

民营医疗机构要与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平台对接,实现相关业务信息互联互通,及时上报业务统计数据。相关数据将作为医疗机构执业审批业务工作评价的依据和来源。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本市网信部门的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证件管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统一印制,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私立医疗机构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放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注册后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私立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展执业检查,重点核实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人员是否负责人、业务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以及医院感染管理的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民办医疗机构执业注册承诺书的注册内容一致。

卫生行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经核实,私立医疗机构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执业注册决定,并向市信用平台报告。

民办医疗机构未取得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开展专业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执业注册变更、补发

第二十一条(受理条件)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经批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发生变化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标准、规范等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应当向原执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变更材料) 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事项时,还须提交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理由和理由;

(五)根据申请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更名)申请更名,应当提交社会医疗机构上级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首先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执业地址变更)因原注册地址名称变更但未实际搬迁申请变更地址的,须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姓名变更证明。权威。

因申请搬迁而改变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任免文件、任职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 、有效身份证件、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变更)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时,必须提交资产变动的相关证明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先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床位变更)申请变更床位(牙科椅)数量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变更次数及目的、近三年床位利用率、门急诊工作量、手术量、出院人员、相关诊疗科目及科室设置,人员、医疗机构建筑面积、病房建筑面积及设备等);

(二)建筑设计方案(注明变更床位、牙科椅位置)。

第二十八条(变更诊疗对象) 申请变更诊疗对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方案(注明新增诊疗对象房间位置);

(二)拟执业人员信息(医生、护士、药师、技师、医院工作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名单);

(三)拟开展相应诊疗科目的设备条件;

(四)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和业务经营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现场审查) 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增加床位(牙椅)、增加高危、复杂诊疗科目、变更地址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审查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对相应变更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补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或者复印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可以向原执业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证。

第四章 验证与延续

第三十一条(审核期限)社会办医疗机构达到审核期限的,应当申请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核定期限为:

(一)床位100张以上(含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核定期限为3年;

(二)其他私立医疗机构的核准期限为一年;

(三)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暂停核查后重新进行核查的,核查期限为一年;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港澳台独资医院的校准年限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机构》、《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在中国大陆设立独资医院。

第三十二条(提交审核材料) 私立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核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原执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准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本校准周期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大型医疗设备发生变化;

(五)在校准期间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结果和整改结果;

(六)检定期间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赔偿)(含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执业及违法执业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发展状况。

第三十三条(暂停校准) 私立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停校准”结论,出具整改通知书,暂停校准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核查、审查涉及的有关文件、病历、资料存在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的;

(四)卫生、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

(五)逾期未核实的。

私立医疗机构对停业期间存在的问题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重新审核) 私立医疗机构应当在暂停审核期限届满后5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重新审核申请。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审核未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将取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取消其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主体。

第三十五条(延长有效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私立医疗机构应当向原执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延长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委托申请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五章 停业与撤销

第三十六条(停业规定) 民办医疗机构歇业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歇业手续。

除因改建、扩建、搬迁原因外,社会医疗机构关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恢复执业) 私立医疗机构关闭后恢复执业的,应当向原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注销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一)因分立、合并而终止;

(二)歇业;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个别执业医师死亡或者丧失执业能力的;

(六)私立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校准,卫生行政部门按要求责令其在10日内重新申请校准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申请校准的。限制;

(七)社会办医疗机构延期审核期满后仍未通过审核或者延期审核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审核申请的。

第三十九条(注销) 私立医疗机构办理注销注册,应当向原执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注销登记证明;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印章;

(四)申请撤销的理由及理由。

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四十条(受理时限)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申请后,对民办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逾期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将被受理。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应当立即告知。逾期不补正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许可期限) 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变更注册、核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私立医疗机构申请延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私立医疗机构申请撤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社会公示、现场检查和整改所花费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处理时限内。公示时间和现场审核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服务指引)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制定执业审查和民营医疗机构审批服务指引向社会公告。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完善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其他说明)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许可、疗养院医疗机构的设置、中医诊所注册、全科诊所注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相关稿件:关于制定《上海市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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