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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解析:耕地非农化整治、土地承包纠纷及集体经济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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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5 15:5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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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推动整改“非农”耕地问题的司法建议——徐、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村干部以村委会名义出地合同,未经民主协商程序无效——村民委员会与余某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纠纷;

案例3:土地征收后的苗木补偿费应由实际投资人取得——周某某与村民委员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案例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入分配计划应依法撤销——江某某与社区第一居民群体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

案例五:如果合作伙伴不当终止农业生产合作协议,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农业投资公司与某养殖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

案例六: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 7 利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对相邻地块农作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陆某与范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

案例八 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9: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一:推动整顿“非农”耕地问题的司法建议——徐、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1. 案件基本事实

吴XX是某村的村民。2020 年 4 月,吴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同意将位于村内某厂房的 8 亩空地租给徐某某,用于回填后堆放工程设备,租期为 5 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前两年20多万元的房租,居然把8亩租的土地中的4亩堆上了建筑设备。2021 年 5 月,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吴某,堆放杂物的 4 亩土地属于耕地,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责令其立即整改,恢复土地原状。然后,吴要求徐从涉案现场移除堆积的物品。2021 年 7 月,徐某某在完全腾出租赁场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吴某某退还 2021 年 7 月 16 日至 2022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租金 82345.21 元,并赔偿其搬迁损失 36800 元。

2.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徐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徐某租赁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的土地中含有部分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业用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且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令吴某返还徐某某剩余租赁期的租金,并赔偿徐某某相应的搬迁损失。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发现,辖区内存在多起类似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由此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孤立案件。于是,积极向土地管理等部门送交司法建议,促使土地管理部门与下属街道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整治此类问题,使 100 余亩土地的“非农”问题得到有效整顿。

3. 典型意义

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关系到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通过宣告非法占用耕地的租赁合同无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立场,还坚持启动司法机关,积极扩大审判职能,并根据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非法占用耕地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送交司法建议, 有力推动了当地耕地100余亩的“非农”问题及时整顿,取得了“办一案、治一区”的良好社会效应。

案例二:村干部未经民主协商程序,以村干部名义出地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与余某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8月3日,朱某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另一村村民余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同意将某村的50亩土地转让给于某某经营, 发行时间为 2014 年 10 月 20 日至 2025 年 10 月 20 日。流通费为每年每亩400元。并且双方一致认为,如果村委会提前收回土地,将按照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补偿XX剩余的种植年限。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后,于某某将土地承包费全部支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离任后,村民委员会以朱某某未经民主协商程序,将村集体土地私下承包给别村村民于某某,要求撤销朱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为由,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 并请求责令俞某某归还其占用的 50 亩村集体土地。

2. 判定结果

审判法院认为,于某某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朱某某在没有法定民主协商程序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于某某,且未报当地政府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朱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余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俞某某应将所占有的50亩土地归还某村民委员会,并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某村民委员会将剩余经营年限为4年的土地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退还给俞某某8万元的合同费。

3. 典型意义

本案涉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村民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法定民主协商程序,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的合同无效,对于规范村集体对外承包土地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有效维护了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三 土地征收后绿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资人取得——周某某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6月,周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规定周某某在村里承包100亩集体流动用地,用于经营用材林和农副产品,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投入资金打井、发电、盖房子、种树、种田作物,并按时支付了合同费,直到 2017 年。2017年,根据当地规划建设的需要,周某某承包的土地需要植树造林。2018年初,上述土地被纳入庙井组合林建设面积,当地政府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收入支付和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费。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涉案土地收入款和幼苗一次性赔偿金后,从未向周某支付过幼苗相关赔偿金。周某某起诉法院,要求村民委员会向他支付土地收入共计53.46万元和绿苗补偿金。

2. 判定结果



初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按时缴纳了合同费,并种植了农作物,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政策,本案涉地征收所得的土地收益归原承包人所有,因征收土地产生的幼苗15万元的赔偿金依法应归实际投资人周某某。由于周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原始承包人,因此无权获得土地收益。法院裁定,村民委员会应退还周幼苗15万元赔偿金。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土地征收产生的苗木补偿费权属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绿苗补偿费应属于实际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包括来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承包经营本村集体土地的人员。本案判决判令村委会依法返还周某幼苗15万元赔偿金,不仅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积极预防和妥善解决类似纠纷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有利于保障当地乡村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

案例四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入分配计划应依法撤销――江某某与社区第一居民群体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某地方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进市场改革的试点地区。当地社区第一居民群体拥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被纳入市场试点范围。土地最终以出让方式进行市场交易,用地为工业用地,出让期40年,市场价格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苗木及地上附着物6.6万元/亩,土地开发费和集体收入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 市场收入为 1651.42 万元。

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就入市收入中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土地流转补偿制定了分配方案,具体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育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 按每户现场测量的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按住户计算;现场所有承包农户实测的承包地总面积198.97亩,拟拨付资金1313.2万元。

原告江某某父二均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均未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中承包土地。原告江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制定的收入分配计划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于2020年8月做出的收入分配计划。

2.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犯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一个社区第一居民群体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全体签约农户198.97亩土地面积的现场实测为基础,将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及土地流转补偿费按照6.6万元/亩的交易价格标准分配给签约农户, 总成本1313.2万元,而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和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按航拍面积136.82亩×136.82亩计算按航拍面积计算)。根据一个社区第一居民群体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流转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大量土地开发成本和集体收入为共同所有,必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少数成员的收入减少没有承包土地或者承包土地面积小的,包括江某某在内,在单独分配集体收入时可以分享收入。它直接损害了包括江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土地或拥有小面积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将分配计划作为收入分配的依据。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群体制定的收入分配计划。

3. 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试点改革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进入市场的收入分配作为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试点改革的关键一端,直接关系到农民能否公正、公平地享受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红利。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自行分配集体收入的权利,但关于集体收入分配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撤销了通过民主协商程序作出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入分配计划,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没有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和分配集体收入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市场化顺利进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功能作用。

案例 5:如果合作伙伴不当终止农业生产合作协议,人民法院不会支持——某农业投资公司与某养殖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某农业投资公司与某养殖合作社达成《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同意采用股份合作模式,按投入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沿某道路种植约100亩山药, 合作期为 2 年,直到 2018 年完成山药种植、生产和销售。

2018 年 8 月,在双方合作农销第一年后,农业投资公司向合作社发出了终止合作协议的函,理由是双方均未按照合同进行投资,也未将山药销售收益汇入公寓账户, 山药收获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产量。合作社接到信函后,不同意终止合作,要求农业投资公司及时履行2018年投资义务,解决农民工资和合作社垫付的投资费用,并要求农业投资公司积极配合及时收获和销售2018年种植的山药。后来,由于农业投资公司缺乏投资,合作社没有资金,种植的山药无法收割和出售。此外,关于 2017 年的减产情况,当地农业部门发布了一份声明,称在山药生长期因频繁降雨导致减产减产。最终,双方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农业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合同已终止,合作社退还了2017年的投资收益,并归还了机械设备。合作社的反诉要求责令农业投资公司弥补合作社在 2018 年垫付的投资资金。

2. 判定结果

初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以最终达成合同目的。特别是当合作社在 2018 年投入了大量资金,只剩下最后的收获时,双方应进行有效的协商和沟通,以尽可能减少合作社的损失,而不是让成熟的山药因为没有及时收获而完全失去经济价值,让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投资公司于 2018 年 8 月发送的信函不符合双方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未按约定进行投资,未将销售收益转入公寓账户是双方的行为,应视为以双方的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不能成为农业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如果农投公司不愿意继续合作,也要及时加薪,让合作社考虑是否继续耕种,及时止损。农投公司对合作社继续推进土地流转、山药种植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仅在合作社继续投入大量资金后发函通知合作社终止合作。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精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业材料公司的所有索赔,并支持了合作社关于农业投资公司应构成投资基金的索赔。

3. 典型意义

随着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发展,“公司+合作社+农民”的生产模式越来越普遍,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然而,在冲突和纠纷发生后,合作社和农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司法关注和保护。本案判决对农投公司不当出具终止合同函的行为作出了负面评价,并不支持其要求返还投资收益的行为,依法保护了合作社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了农业生产合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并充分体现了农业生产应秉持节约、避免浪费功能的司法评价和指导功能,以及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服务和保障功能。

案例 6 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 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 - 杜某某与全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1. 案件基本事实

2021 年 11 月 30 日,杜某某寻求收购全某某种植的仍处于生长期的萝卜,双方协商达成“买青山”协议,并签订《蔬菜销售合同》。约定全某某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将自己种植的39.5亩白萝卜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元定金,并在收到第二根胡萝卜的期限内结清货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全某某负责在合同相应范围内的白萝卜进行管理,确保萝卜不受病虫害影响;杜某某收获白萝卜时,如发现全某某在白萝卜生长期没有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全某某赔偿杜某某双倍损失;杜某某发现采收白萝卜时出现白萝卜虫眼或灰霉斑超过10%,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某某退还合同中未采伐面积的相应货款;杜某某必须在 2022 年 1 月 22 日之前把在全某某买进的萝卜拔完,如果不,杜某某就自愿放弃。



有问题的萝卜是在 2021 年 9 月 22 日至 2021 年 9 月 24 日之间种植的,生长期通常约为 3 个月。自 2021 年 12 月 7 日起,全某某多次通知杜某某接收萝卜,但杜某某拒绝。2022 年 1 月 11 日之前,杜某某在与全某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涉案萝卜是“良萝卜”,称这些萝卜之所以不被接收,是因为运输萝卜的冷藏车因道路原因无法进入萝卜的运运地点。2022 年 1 月 15 日之后,杜某某声称在涉案萝卜中发现了灰霉斑,他打电话给全某某某,通知其终止涉案合同,要求退还货款。后,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杜某某请求确认合同于 2022 年 1 月 15 日终止,全某某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全某某反诉杜某某支付剩余款项。

2. 判定结果





初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各方已就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形达成一致,但双方在约定的解除情形中未能就“灰霉斑”的定义达成一致,原告杜某某未能证明萝卜存在“灰霉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病虫害。 也未证明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蔬菜买卖合同》已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全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和预付款,不受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萝卜的合同义务,杜某某拒绝接受涉案萝卜构成违约,杜某某应承担涉案萝卜的毁损、灭失风险。法院裁定杜某某应付清全部某某所剩下的萝卜钱,并驳回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种叫做“买青山”的新型农产品交易模式逐渐兴起,即农民将土地上未成熟的农产品提前卖给买方,农民继续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待农产品成熟后再交给买方。这种交易模式有效解决了农商之间因农产品保质期短而造成的购销困境,进一步激发了农产品交易的市场活力,对振兴农业资源、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制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由于交易模式可以在农作物生长周期的任何时候达成,因此合同价格不会因农作物产量的变化而变化,也不会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种植农户和购买者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通常没有标准化,一旦出现价格波动或严重减产, 买方和卖方很容易发生争议。本案的判决对于办理“买青山”农产品交易模式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维护农产品交易市场稳定、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在维护司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向辖区内农民推荐采用标准化合同文本范本,为“买青山”交易模式填补漏洞、降低风险,规范辖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秩序, 以及确保辖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 7:责任

赔偿 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对相邻地块农作物造成损害——陆、范某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21 年 4 月,农户范某某使用无人植保飞机在鲁家桔子园北侧的稻田喷洒除草剂。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洒时发生液体漂移,对卢某的庄稼造成损害。根据卢某某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事故情况和损失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员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受损的农作物为约5亩的橘子树和2亩的间种花椰菜, 其中 5 亩桔子树中含有 4 亩甜橙柚和 1 亩“红美人”,而范某某造成了卢某某的直接柑橘经济损失 9600 元和花椰菜经济损失 12000 元,共计 21600 元。卢某某认为,范某某的不当作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判定结果

初审法院认为,农业种植者在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之前,应了解相邻土地的种植情况,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同时,农机用户必须严格遵守作规程,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范某某的农作物是由于他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范某赔偿卢某财产损失2.16万元。

3. 典型意义

随着中国智慧农业的发展,无人机技术开始应用于农田测绘、农药喷洒、施肥和播种,为农民减少体力劳动和耕作成本,提高种植效率。但由于无人机的管理和使用不规范,也引发了许多新型的涉农侵权纠纷,经常出现取证不规范、案情查明难、侵权主体不明确、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等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裁定侵权人应根据侵权主体的证据、因果关系、损失情况等,由当事人在侵权发生时及时向当地主管机关确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仅有效地维护了被侵权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引导广大农户增强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政府加强对无人机喷洒农药领域的监管,对提高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水平,助力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 8 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18 年,王某某在一个村庄种植(机采)了 160 亩棉花地,同年 9 月 16 日、23 日和 26 日,王某某从一家农业公司购买了乙烯利和“叶棉白”棉花专业催熟剂。王某某喷洒后,棉叶干涸,棉铃变黑变干,导致 2018 年种植的 160 亩棉地减少籽棉 10080 公斤。王某某向某农资公司举报无果,于是向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汇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查明棉花状况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棉花产量减少了 10,080 公斤,这确实是农药损害造成的。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农资公司赔偿棉花生产损失86608元。

2. 判定结果

审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掺假、掺杂,不得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将不合格产品假冒合格产品”。本案中,某农资公司销售的产品在外地被标记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叶棉白”,但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声明中证实,其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类型的棉花专用催熟剂产品。某农资企业不能提供“叶棉白”来源,不能提供营销账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叶棉白”是合格产品,应承担王某某损失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棉花价格标准,法院裁定某农资公司应赔偿王某棉花生产损失68324.2元。

3.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产品,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的,有关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判决判令无法提供农药“叶棉白”来源和产品资质证据的农资企业赔偿种植户王某某棉花生产损失,有力维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的地位和职责。预防和遏制生产销售假冒农资、危害农民的行为,规范农资市场运行秩序,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意义。

案例九: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1月31日,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马铃薯品种“XX第6号”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9。唐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经营手续且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XX六号”马铃薯品种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发现,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将唐唐出售的马铃薯种子予以没收和贮存,并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与“XX No. 6”为同一品种。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为由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2.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开发的马铃薯种子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其依法享有该品种权的处分和收益权益。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出售涉案马铃薯种子牟利,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判令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并赔偿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3.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推动种业振兴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极其关键的作用。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马铃薯种子,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案中涉及的植物新品种权利,应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有效保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为种子销售商的合法经营提供了规则和指导,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子产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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